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374,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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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
上 訴 人 廖振祺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振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本件實際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2 公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000 元,獲利甚少,犯罪情節尚難與長期、大量販賣之毒販,相提並論。

且上訴人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猶嫌過重,應有可資憫恕之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60條之規定,再遞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理由已剖析: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之代價,僅為2,000 元,數量非鉅,固難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相較,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影響社會治安至深,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違禁絕毒品來源、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又販賣毒品,各國政府莫不嚴加取締,毒販不可能公然為之,其銷售之對象必然有限,自不得以購毒人數或數量,輕易作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減刑之後其最低法定刑為3年6月,可處刑度已大幅降低,在客觀上無從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已無情輕法重情事,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

足見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陳詞妄指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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