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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上 訴 人 劉慧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05 、130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慧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吳錦城、莊文濱、胡正忠、張瑞彬之證詞,卷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4 年8 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圖、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檢察官及第一審就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於案發後已主動向被害店家道歉並請求幫忙整理,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失,其情顯可憫恕,原審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期,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衡酌上訴人僅因友人與他人發生衝突,不問青紅皂白,即糾眾滋事,恐嚇他人,且點燃信號彈放火燒燬對外開放營業之歌友會之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衡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又無情輕法重之憾,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四、㈣),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不知點燃信號彈會瞬間產生高溫及火苗,故主觀上並無縱火之犯意;
又其丟擲信號彈僅燒燬沙發、桌椅等物,並未產生延燒建築物,當不成立刑法上之放火燒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云云。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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