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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洪振益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 訴 人 林耕漢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上 訴 人 王信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洪振益部分:⒈其與林耕漢於量刑時,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均相同,但林耕漢為累犯,其刑度應較林耕漢為輕,原審竟量處相同刑期,有違公平正義、平等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1:25:45至01:26:04,其與林耕漢、王信義之身影模糊,下半身為車輛擋住,並無法看出其等有「腳步踏踩」之動作,勘驗筆錄竟憑臆測記載其等有該動作。
其聲請鑑定錄影畫面有無該動作,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證人蘇家慧僅聽聞罵人之聲音,原審竟憑蘇家慧於偵查中證述外面是在打架之臆測之詞,認定其有以腳踏踩被害人張德欽,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將被害人之互毆史採為醫療證據,但所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有與人互毆。
又法醫研究所超出法醫專業職責,認定被害人傷勢「應為外力特意重覆之碰撞如被害人躺下遭別人多次腳踏腹部等重擊所致」、「可因飲酒後糾紛所致」,且無科學依據,即認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可因酒精作用降低、減低或喪失疼痛感」,而與被害人於酒醉時已感覺肚子痛、頭痛,及酒醒後未感覺疼痛之事證相悖。
足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草率,有諸多錯誤及矛盾,原判決卻採為認定被害人死因之依據。
其聲請詰問鑑定人或再送鑑定,原判決均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⒋ 即使其有傷害被害人,被害人送醫後拒絕配合治療,清醒後未向醫護人員表示腹痛即自行返家,而延誤診斷及治療之時機。
是否已中斷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被害人所受腹部傷勢,是否於離開醫院後所發生?原判決均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王信義部分:⒈原判決既認洪振益、林耕漢因與被害人口角,一時情緒難平以腳踹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
手段並非至惡,惡性亦非重大,依其等犯罪情狀,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卻因其經濟困窘、母親病危,無力一次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張蕙美,即認其無該規定之適用,顯失公平,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即使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被害人並無立即生命危險,苟經治療處理應可痊癒,客觀上不致引起死亡之結果。
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已因醫院收治而中斷,並介入被害人堅持出院及怠於就醫之另一原因。
原判決逕認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有違論理法則。
⒊法醫研究所函文認「正常人受腹部挫傷可感腹部不適,且漸次出血造成腹膜炎(偽膜生成)再呈現激烈疼痛。」
但被害人於醫院就診期間,僅表示頭部疼痛,從未表示腹部疼痛。
原判決竟認被害人是因飲酒致不覺腹部疼痛,與被害人表示頭部疼痛之事實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林耕漢部分:⒈第一審法院2 次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第1 次勘驗筆錄內容,並無第2 次勘驗筆錄所載「以某個點為中心、圍住,且不斷晃動身體及腳步踏踩之動作。」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第1 次勘驗筆錄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第2 次勘驗筆錄之記載,是受檢察官主觀意見影響,欠缺客觀公正性。
其聲請補充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未予調查,亦未送專業機關鑑定錄影畫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原判決援引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函文,認定被害人死亡是因其等以腳踢腹部所致,卻未詳述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被害人死亡與所患心臟重度冠狀動脈硬化宿疾有無因果關係?被害人自行中斷醫療,是否為其等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中斷事由?原審均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依證人簡勝堂、賴宜煌於第一審之證詞、同案被告洪振益、王信義於第一審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其自始未與洪振益、王信義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亦無腳踹毆打被害人,其只是基於關心及勸架追跑在前方之洪振益、王信義。
原判決認定其等於追趕被害人時,即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默示合意及行為分工,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洪振益、林耕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洪振益、林耕漢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林耕漢為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王信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洪振益、林耕漢、王信義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25分許,依序在後緊追被害人時,相互間即有傷害犯意之默示合致,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共同毆打頭、腹部等人體足以致命之重要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受傷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振益先朝張德欽頭部毆打後,3 人圍住跌坐於地之被害人,分別以腳踢等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腹部等處,其等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其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因腹部鈍傷致腸道及腸繫膜多處挫傷出血、腹膜炎、腹膿血,最後因敗血性休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於送醫治療後自行離院,並非因果關係中斷之獨立因素;
其等聲請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送請專業機關做清晰放大處理,及傳喚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到庭說明、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或中山醫學大學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均無調查必要;
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皆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第一審法院雖2 次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但第2 次勘驗筆錄關於畫面顯示時間01:25:45至01:26:04及01:26:13部分所載「進入騎樓之3 人並非靜止不動,有以某個點為中心、圍住,且不斷晃動身體及腳步踏踩之動作。」
、「 3人離開之畫面,離開前,身穿白衣之人有返回再踹之動作」(見原判決第12頁),較第1 次勘驗筆錄所載「B 男出現於畫面中」、「B 男先往畫面左邊移動後,又往回走」(見第一審卷㈠第219 頁)詳盡,彼此內容亦無矛盾。
原判決逕採第2 次勘驗筆錄認定案發經過,並無不合。
㈡上述第2 次勘驗筆錄有關「腳步踏踩」之動作部分,即使洪振益等人之腳部動作,因遭車輛阻擋視線,無法藉由肉眼觀察錄影畫面清楚辨認,而有爭議。
然依洪振益、林耕漢、王信義依序在被害人後方追跑,洪振益舉手毆打被害人頭部,3 人圍住被害人跌坐處,不斷晃動身體,及王信義於離開前又返回該處,有腳踹之動作等可得辨認之錄影畫面(見原判決第12頁),參酌到場處理之警員莊見智證稱:被害人一直表示肚子痛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及被害人經解剖發現腹腔有挫傷痕,法醫研究所研判該傷勢有可能是遭人以腳踏、踢重擊所致等情(見原判決第20、22頁),已足以認定洪振益等人當時應有以腳踏、踢被害人腹部無誤。
即使除去勘驗筆錄中「腳步踏踩」動作之記載,及證人蘇家慧於偵查中證述「聽到像是在追打」之臆測之詞(見原判決第11頁),亦不影響上述認定,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從而,原審未依聲請,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送專業機關鑑定該段錄影畫面,亦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被害人確有於死亡前2 天,遭洪振益等人毆打。
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關於「互毆病史」、「死亡前 2天有互毆史」之記載(見相字卷一第125 、129 頁背面、131 頁背面、132 頁),尚非根據錯誤或不存在之「互毆史」作判斷。
即使法醫研究所憑以判斷有「互毆史」之103 年 6月14 日1 時22 分監視錄影影像,僅是王信義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前騎樓,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之影像(見相字卷二第18頁),並無法證明被害人之後有與人互毆,亦不影響死因鑑定之結果。
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被害人實際有無因酒精作用減輕疼痛感?何以僅告知到場警員,而未告知醫護人員感覺腹部疼痛?均與法醫研究所是否具備死因鑑定之專業無涉,亦不足以影響被害人死因鑑定之結果。
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其他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可言。
本件被害人於凌晨1 時59分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急診時,因酒醉不配合接受治療,經施以保護約束(自3時至5時),僅由醫師依照一般醫療流程檢查及處理外傷,並於上午5 時30分自動出院返家等情,有該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㈠、急診護理紀錄㈠、保護性約束同意書、保護性約束紀錄單及病人自動出(離)院自願書在卷可查(見相字卷一第48至57頁),並經證人楊淑媚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原判決第16、17頁)。
然即使被害人於醫院未配合接受治療,未告知腹痛症狀,要求自動出院,是醫師未能發覺其腹部傷勢予以治療之原因,且其返家後身體不適,未立即回醫院接受治療,而延誤就醫。
然此等情形均非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其他獨立原因,至多僅係併同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自不能謂洪振益等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已因其他獨立原因介入而中斷。
原判決未細述其論斷被害人經救護人員送醫治療後離院,並非因果關係中斷之獨立因素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害人自醫院回家後,即因身體不適,無法下樓外出買食物,而求助家人(見原判決第17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害人所受腹部傷勢,是其離開醫院後所發生。
又被害人雖有冠狀動脈狹窄達90% 之嚴重狀況,但因尚有側枝冠狀動脈循環來供給足夠的血氧於心肌層,且在受傷後尚能存活(約2 日),導致因腹部損傷病程達到嚴重腹部膿血,被害人冠狀動脈狹窄應為死因鏈之死因相關性較低,僅可為腹膿血末期之加重死亡因素,有法醫研究所函文在卷可查(見相字卷二第141 頁)。
原判決未說明被害人所受腹部傷勢,是否其離開醫院後所發生,及被害人死亡與冠狀動脈狹窄之相關性,均不影響被害人死因之認定,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㈦法院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以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
原審認被害人之死因已詳載於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各函文,認無傳喚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到庭說明之必要,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㈧證人簡勝堂於第一審證稱:林耕漢有一起過去勸大家不要理酒醉男子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325 頁),及證人賴宜煌於第一審證稱:不確定林耕漢有無跟酒醉男子互罵,未看到林耕漢與酒醉男子有肢體衝突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335 頁),僅能認定被害人與林耕漢等人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騎樓發生口角,遭王信義徒手毆打臉部時,林耕漢與友人及被害人之互動情形,並無法憑以認定林耕漢之後有無與洪振益、王信義,在同路段177 號前共同傷害被害人,自不足為有利於林耕漢之認定。
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⒈原判決理由雖未說明王信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罪情狀,如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不因共犯已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即謂王信義亦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⒉原判決已以洪振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洪振益與林耕漢於量刑時,所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具體情狀並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
即使洪振益之刑度,未較屬累犯之林耕漢為輕,亦不能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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