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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
上 訴 人 徐福康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4、1406、1419、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福康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於民國103年2月22日中午時分,受同案被告張淑卿〈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之委託,轉交毒品1 包予謝緣誼收受,但謝緣誼未支付任何金錢央請轉交等情),證人張淑卿、證人即向張淑卿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謝緣誼之證詞,佐以卷附張淑卿與謝緣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認定張淑卿與謝緣誼間係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上訴人早已知悉張淑卿販賣毒品之理由,並說明坊間買賣之海洛因呈粉末狀,與一般結晶狀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同,又依上訴人所供及上開證述,本件毒品之包裝袋,既係透明夾鏈袋,袋內係粉狀物品,則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訴人於受張淑卿委託,轉交毒品時,如何應能知悉轉交毒品即為海洛因,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依憑。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指摘其主觀上僅認知係愷他命,未違常理,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其交付者係第三級毒品云云,係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全部犯罪事實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時經警方詢以是否受張淑卿委託,轉交毒品予謝緣誼時,僅稱: 張淑卿拿一包東西,囑其交予謝緣誼,未交代其他情事等語,並未供認有共同販賣海洛因或託交付海洛因之犯行,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未承認有幫張淑卿販賣海洛因之事,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419卷一第112頁、同年度偵字第1406卷第12頁)。
原審綜其供述全旨,認上訴人未於偵查階段自白犯罪,縱嗣後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不符合上揭減刑要件,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依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已坦承主要事實,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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