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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莊俊仁
被 告 蔡○○(名字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即當時未滿14歲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於國小三、四年級時遭被告蔡○○強制性交等情,指述明確,且A女與被告並無嫌隙,苟非親自受害,應無以事涉名節之事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
又A女指述本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地點、時間、次數,及當時家中尚有何人等情節,因A女指述遭被告多次性侵害,受限於記憶能力,難認有前後不一而欠缺可信性。
再者,被告因A女年幼,認有機可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不懼遭人察覺發現,自無不合理之處,縱使與A女同住之親人曾聽聞異聲或發現異狀,亦有可能未料及係被告對A女為性侵害,而未予重視深究,尚屬合理;
而A女受害時既未滿11歲,對兩性之事甚為無知,本難期待A女判斷情勢後,可為立即有效之救助反應,自難以A女指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時,有其他家人在家、A女並未大聲呼救及逃離現場、家人長期未能發現異狀等情,即認A女證言與客觀事證相違而不具憑信性。
何況,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明確證稱有遭被告摀住嘴巴、阻止呼救;
另依A女及其母親C女(姓名詳卷)之證言,可知A女於成長過程中與母親及家人關係並未十分緊密,A女係畏懼遭家人斥責說謊、難以啟口,甚至因而流離失所等複雜因素,致有長期隱忍不語,未於案發後立即向親友求救之情形,難謂與情理不合。
原判決認定A女之指述不可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卷附民國104 年2 月4 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可證A女確因本案而有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症狀;
且依鑑定證人即亞東醫院精神科醫師馮榕於第一審之證言,業已指出A女確因被告犯行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並明確排除因其父親D男(姓名詳卷)性侵害所導致之可能;
況證人即亞東醫院心理師盧羿君於原審更一審證稱:依照A女填寫測驗結果,認為A女符合PTSD之症狀,而根據測驗指導手冊,當個案填寫反應有明顯偏高情形時,並非表示個案無中生有,或是有作偽證之情形,其所為心理衡鑑資料提供予馮榕醫師作為精神鑑定報告之用等語。
是上述精神鑑定報告、心理衡鑑紀錄檢查及鑑定證人馮榕之證言,自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述證據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有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認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心理衡鑑紀錄,因摻雜A女遭D男性侵害之因素,而不可採信,則宜調查被告未成年時對A女另案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以及D男對A女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偵辦或審理結果,以究明事實真相。
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即A女之姨婆E女(姓名詳卷)、母親C女於偵查中之證言,何以不足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就「㈠你有沒有把性器官放到A女的嘴巴裡?答:沒有。」
「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把性器官放到A女的嘴巴裡?答:沒有。」
「㈢你有沒有舔A女的下體?答:沒有。」
等問題,均呈現「不實反應」,可見被告否認犯行,並非可信。
又上述測謊鑑定結果,固不能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然本件係綜合A女之指述、心理衡鑑結果,堪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此在測謊實務各該鑑識機關漸採拒絕委測及嚴格施測標準之現況,本件測謊鑑定結果實更具可信性。
原判決不採該測謊鑑定結果,違反經驗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指述關於受被告性侵害之時問、地點、次數、方式及客觀外在環境等情節,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又指述被告在家中尚有很多人之際,對其為強制性交情節,非無疑義,且與兩度於電話中告知外曾祖母G女(姓名詳卷),並無遭受被告性侵害之語不符,是A女指述遭受被告性侵害,並非可採;
依亞東醫院心理師盧羿君之證言及所出具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可知無法判斷A女之創傷後壓力疾患係由被告或D男性侵害所造成,至同院馮榕醫師之證言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A女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確因被告性侵害所致,不足採信;
證人C女、E女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不足以補強A女指述之憑信性;
A女另告D男性侵害一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7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D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A女證言可信度較低;
本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不能以測謊鑑定結果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又查:除本件外,A女另指述於92年1 月23日至92年9 月1 日止某日,被告對其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然被告是否另有對A女為性侵害之事實,該案審理結果為何,與本件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應由各承辦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分別獨立判斷。
原判決縱未調查該案之判決結果,於本件判決無影響,尚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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