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396,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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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上 訴 人 許宏安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宏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蘇重明(淇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淇聯公司」人員)、林聖家(新竹縣芎林鄉○○段000 號土地之管理人)、黃龍(龍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龍宥公司」負責人)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根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說明上訴人受淇聯公司委託將拆除裝潢工程之廢棄物載運離開,已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清除」行為之論據。

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與靠行之龍宥公司如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及上訴人如何明知上情,仍為圖取報酬,決意載運清除本件拆除裝潢工程之事業廢棄物,何以足認已具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為淇聯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等認定,根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

且按上訴人自承從事廢棄物清理、回收之業務經驗,及多次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經訴追處刑等項,說明客觀上無足認有刑法第16條之情形,無從以違法性錯誤減免刑責之認定並記明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經驗法則,尚無適用法則不當、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審究其違法性認識即論處罪責、未說明認定主觀犯意所憑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針對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論處罪刑,另就被訴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部分,則詳予論列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

上訴意旨未察,猶泛言因車輛故障,始暫時將清運物品置放現場,無違法棄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等詞,以為指摘,仍無足否定前述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客觀事證,無從解免該部分罪責。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列明本件係對於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論處罪刑,並敘明被訴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則其事實、理由及主文之記載顯已足資區別、特定本件論罪處刑之犯罪同一性,並無誤認就「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併予論罪之虞,自無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

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

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

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上訴人及靠行之龍宥公司既未依法申請許可為本件清理業務,顯然不符第39條第1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前提,從而其清理事業廢棄物行為,自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如有違反,仍不能排除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不因其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種類而有不同。

上訴意旨徒謂本件清除物品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不受同法第41條規定之限制,縱違法清運亦僅涉行政罰,執以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之適用法則不當,無非係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亦非適法。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此部分上訴意旨漫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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