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00,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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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
上 訴 人 甲男(代號0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男(代號00000000206A)係乙女(代號00000000000,民國89年8月生)之父。

上訴人明知乙女為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竟罔顧倫常,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4年4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房間內,見乙女側躺於床上,遂上前自後環抱乙女身體,並以手強行撫摸乙女之臀部,乙女表示拒絕並將甲男之手推開,仍不顧乙女拒絕,繼續撫摸乙女臀部,乙女再次向上訴人表示覺得不舒服並起身要離去,上訴人始停止其行為,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告訴人或被害人通常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且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此所謂之補強證據,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須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

三、原判決雖以證人即乙女之母(下稱乙母)、證人邱鳳英之證言,作為被害人乙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然查:邱鳳英證稱:「她弟弟在我那裡剪頭髮剪到一半,她突然跑過來,她就說『好可怕』,我問她『什麼好可怕』,她說『爸爸摸我屁股』,我問她怎麼摸,她比給我看,就是輕輕拍一下而已,我說『那是爸爸跟妳玩的』,她說『不是,爸爸就有喝酒』」;

乙母證稱:「當天下班剛回到家,上訴人就氣呼呼的說因乙女一句話,要被隔離了。

因為理髮店告訴我婆婆,婆婆打電話詢問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很生氣,我就詢問乙女,先問上訴人有沒有摸屁股,乙女不說話,只是將兩手舉高手掌往外翻,表現無所謂的樣子,然後我就用手摸屁股及用手拍屁股給乙女看,結果乙女點頭表示,當時上訴人是用手拍屁股,不是用摸的,所以我當時不認為上訴人去摸小孩屁股」等語。

又乙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時,表示起訴書中提及另外兩次撫摸自己(指本件接續2 次撫摸其臀部)的事件,覺得是上訴人不小心碰到她的身體等情,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密封卷)。

上情倘若非虛,乙女之指訴與其在醫院鑑定時之陳述不相一致,已存有瑕疵,且邱鳳英與乙母於案發日,親聞或親見乙女以動作或言詞表示上訴人係以手「拍」其臀部,而非以手「摸」其臀部,原判決以邱鳳英、乙母之陳述作為乙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亦難謂適法。

四、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之支配;

即其證據,不特應與事實關連而具有適合性,且其證明力之判斷,亦須合理而具有妥當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割裂裁量之情形。

故如對類同之行為、類同之證據、類同之情狀,乃竟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則此一證據評價之判斷,已屬違反平等原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合論理法則。

經查,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104年4月6 日(清明節假期間)強行撫摸乙女臀部、104年5月21日強行撫摸乙女胸部,前者即本件;

後者業經原判決另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確定。

依卷內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乙女為精神鑑定,觀之鑑定結果欄第3項全文,僅敘述「乙女生病,叫上訴人接回家後,上訴人喝酒後對其摸胸之事」,另鑑定結論欄記載「…推估乙女有一定之能力可以據實陳述案件發生之事實,雖然乙女在言語表達的流暢性和組織能力較同齡不足,但仍可一致性地陳述案情相關情境及內容等,亦可清楚的表達對於不適切行為的判斷,如:對於性侵害行為強烈的表達噁心,並認為是不對的行為等,惟乙女在填寫量表時,表現出明顯猶豫矛盾的情緒,澄清後了解到,乙女擔心自己的說法和測驗結果會害到爸爸,壓力非常大,不知該如何做與說才好,推測乙女於施測心理測驗時有不一致或反覆的說法與行為表現很可能與其對於爸爸對其『撫摸胸部』之行為有其心理內在的矛盾衝突、壓力有關,目前並無證據顯示乙女對於案件之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乙女之證詞有一定之可信性」等語(見密封卷),係就乙女「被撫摸胸部之行為」為評斷。

易言之,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與結論,似針對上訴人被訴於104年5月21日摸胸之行為,而非本件104年4月6 日摸臀之行為。

原判決就同一份鑑定書,竟割裂而為不同之評價,就104年4月6 日犯行判決有罪部分,採為不利之證據,就104年5月21日犯行宣告無罪部分,則採為有利認定(第一審判決援引此鑑定結論,作為上訴人無罪之依據,原判決全部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與理由),揆之上開說明,其就證據證明力之自由判斷職權行使,顯違論理法則。

況如對上開鑑定結論係針對哪一次侵害行為所造成,有所懷疑,非不得令原鑑定機構為之說明,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非適法。

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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