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05,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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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8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坦承經由網路軟體臉書與被害人甲女(代號 00000000000,民國88年7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聊天相識,並知悉甲女係就讀國三之學生,且於甲女甫國中畢業之暑假即103 年7、8月間,有邀約被害人甲女見面接吻、擁抱,並為短暫交往,但否認有與甲女為性交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復敘明係依憑甲女具結證述上訴人邀約並騎乘機車載其至上訴人外婆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於偵、審中前後陳述一致,核與卷附甲女與上訴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內容所載,甲女質問上訴人對其「是否真心」?是否對其「只是在玩」?並直指上訴人「自從你對我那個後你就變得怪怪的」、「你也只是把我當『炮友』吧……」等語相符,佐以上訴人見甲女指責其僅是將她當作僅具性關係之「炮友」時,並未加以反駁,反而安撫甲女「妳這樣說真的讓我很難過……」、「那時當然是女朋友啊……又不是把妳當『炮友』」之對答內容,相互印證,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

上開證據,足以補強擔保甲女指證事實之憑信性,堪認甲女證述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後,就開始對其不理不睬,所以其才會在臉書上留上述訊息給上訴人,並質問上訴人是否因為與其發生性行為後就不理伊等情,應屬真實可信,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核其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採信甲女之片面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要屬違法;

就雙方認識時間、上訴人機車坐墊顏色、上訴人為何有外婆家鑰匙、如何進入屋內、發生性行為的房間、位置及室內擺設、何時進入及離去等情,未詳查究明,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誤等語。

經核均係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對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之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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