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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
上 訴 人 吳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582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7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文正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偽造有價證券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論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陳妍蓁之證詞,卷附之匯款收執聯、借據承諾書、本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確有償還借款之誠意,且對於所犯罪行,深感悔悟,請給予減輕其刑機會云云。
未就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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