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18,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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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
上 訴 人 馬偉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6 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馬偉育係現役軍人(已退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犯強制性交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自白前揭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A女係交情逾10年之同學,因一時思慮不週而發生此事,事後A女曾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並陪同就醫,其甚為後悔並表達對A女之關心,且積極要與A女和解彌補傷害,但均遭A女之委任代理人拒絕。

請求給予時日,希能獲得A女原諒,達成和解。

又事發當時,A女係意識清楚自願進入旅館房間,其係因當時情境及氛圍一時失去理智而犯錯,與其他性侵案件,在動機及目的上有別,顯然情堪憫恕,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刑顯有過重。

又其並無前科,已深知悔意,平時熱心公益,家有母親待養,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具體個案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輕重指摘本案量刑不當。

是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五),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而予維持,自無違法。

再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

原審未認上訴人所犯之罪,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五、經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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