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
上 訴 人 李宜璋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98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34、4635、4636、4637、4831、4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宜璋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各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⒊至⒎販賣第三級毒品5 罪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2 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如其附表編號⒊至⒎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5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已載敘非僅依憑證人呂建毅(經判處罪刑確定)、范志豪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論據,且勾稽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為判斷呂建毅、范志豪指證係經上訴人交付毒品愷他命及販毒工作機以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並交付收取價金予上訴人等旨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之構成要件,並分別與呂建毅、范志豪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及理由,且就:㈠、採信呂建毅、范志豪指證上訴人為販毒目的而交付毒品愷他命及販毒工作機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輔以在上訴人住處查扣所示之鑰匙及遙控器,係供出入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租屋處使用,證人龔俊吉、葉豐嘉關於見聞上訴人確有出入該址之證詞,說明上訴人對出入該處之人具掌控地位,與呂建毅、范志豪指證上訴人係在該處交付毒品愷他命及販毒工作機,進而與購毒者授受毒品、收受價金等旨相符,其餘所證手機來源或上訴人交付愷他命之原因及報酬價金等細節,前後供述雖有不一,惟僅詳略有別,非關乎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礙於呂建毅、范志豪供證可信性之判斷等情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據以認定上訴人上揭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可言;
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呂建毅、范志豪指證係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勾稽卷證,已記明上訴人確有與呂建毅、范志豪共同販售毒品各犯行之論證,已如前述,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遭警查扣之上訴人所有之IPhone手機或呂建毅於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尚有無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稱「沒有」(同上卷第404 頁),顯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卷附呂建毅警詢及偵審之證詞,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同上卷第390 、391 頁),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爭執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呂建毅、范志豪供證情節有瑕疵可指,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且未調查勘驗上訴人IPhone手機及呂建毅偵訊光碟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