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31,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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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林奕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奕安(原名林○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游文良、劉○銘(時係上訴人之配偶,嗣已離婚。

其證述未同意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之證言,佐以本票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說明:債權人游文良並未要求上訴人需將特定人列為共同發票人,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法,令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將劉○銘列為發票人,上訴人為緩解游文良催討債務之壓力,未經劉○銘之同意,自行在本票上簽署「劉○銘」姓名及按指印,使之成為共同發票人,並將該本票交付游文良,其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所為亦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稱:上訴人依游文良之指示書立保證人,而非共同發票人,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核其說明與認定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游文良既然是要求上訴人書寫保證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劉○銘列為共同發票人,不但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也違反經驗法則。

前述違誤,顯影響於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及其犯罪之認定等語。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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