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37,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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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徐瑞鴻
徐瑞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26、20924、2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徐瑞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瑞鴻上訴意旨略稱:

㈠、徐瑞鴻曾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徐玉德到庭對質、詰問,原審未予置理,即遽行判決,自難令人甘服。

㈡、前開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卷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譯文),祇能供參考,不能作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仍採上開證人的證詞及通訊譯文,資為認定徐瑞鴻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玉德犯行的基礎,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徐瑞鴻確有事實欄一即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徐瑞鴻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徐瑞鴻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認定,才有意義;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依憑徐瑞鴻已坦稱:警方於民國104年8月16日15時許,在我自小客車內查扣的愷他命,是我所有等語;

證人徐玉德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致的證詞;

證人徐瑞壕在偵查時,證稱:卷附同年月8 日中午11時35分及16日11時37分的通訊譯文中,與徐玉德談話的對象,確為徐瑞鴻,徐玉德當時所提到的「小姐」,是指「愷他命」等語;

佐以卷附前開通訊譯文明確記載對談雙方,有約定見面地點,及徐玉德曾詢問徐瑞鴻「小姐OK嗎」等詞,暨警方將前開在徐瑞鴻車內查扣的白色晶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純質淨重84.15 公克,有該局鑑定書存卷可憑;

參酌該查獲的毒品,數量甚多,價值不菲,顯非如徐瑞鴻所辯,僅係供己吸用。

因而認定徐玉德前揭所證,可以採信,且徐瑞鴻確有於前述與徐玉德通話後,2 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各以新臺幣2,000元的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徐玉德之事實,已臻明瞭,而徐玉德在第一審中,業經到庭接受徐瑞鴻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徐瑞鴻對徐玉德當時所證各情,亦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2 宗第144頁至156頁),是無再傳喚徐玉德對質或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核無徐瑞鴻上訴意旨所指之違失。

㈢、綜上所述,應認徐瑞鴻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貳、徐瑞壕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徐瑞壕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4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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