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38,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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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
上 訴 人 陳宥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36、7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宥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雖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未將前開罪名列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範圍內,但參諸刑責較該罪名為重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責較該罪名為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得因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足以顯示此為立法之疏漏,則本於憲法第7條之「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務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暨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應可「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屬立法政策之決定,無類推適用減刑餘地。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自難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寬典(按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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