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40,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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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
上 訴 人 葉于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2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于誠上訴意旨略稱:我已與被害人劉達廉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原審亦具狀為我求情,請能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讓我能更生及有穩定的工作,以便承擔家中經濟及扶養幼子的責任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案件是否適宜緩刑宣告,係屬法院就犯罪具體情形,得為自由裁量者,縱不為此宣告,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並已敘明:上訴人前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假釋中,又再犯本案等旨,是其未給上訴人緩刑的機會,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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