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江堃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江堃山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提起上訴,惟就其想像競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上揭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