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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
上 訴 人 楊凱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凱丞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的犯罪情節輕微,其犯罪手法、動機、目的,亦非惡劣、粗暴,犯後於偵、審中,復已自白犯行,原判決猶科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洵屬過重。
㈡、上訴人所為,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認第一審已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猶為前揭犯行,足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兼衡本案交易對象、金額、毒品的數量,上訴人自陳為賺取生活費的犯罪動機,使用手機張貼販毒訊息的犯罪手段、情節,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的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勉持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於先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尚稱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的行為既顯可非難,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可憫恕,倘科以依法先予加重,再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期,仍嫌過重的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
此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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