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46,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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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邱奕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奕權上訴意旨略稱:我所欲販賣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重達1千9百餘公克,但販賣尚屬未遂,且我是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又無販賣毒品前科,所犯非無可憫恕,而我的家境不佳,復須照料失明或罹病的父母,倘若我入監服刑,父母將無人照顧,家計恐怕無以維持,況我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能審酌及此,認為我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判我有期徒刑3 年,量刑即有未當,亦不符合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關於刑度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之年,竟為貪圖非法販毒利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刑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情勢,且其所欲販賣的毒品數量甚鉅,價額亦高,對社會危害重大,與常見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的小額零星販售情形有別,所為極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係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園藝工作、須扶養父母,且父親眼睛失明、母親罹患憂鬱症的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量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

復載敘:上訴人不顧販賣毒品對施用者及社會均有不良的影響,仍為前揭犯行,其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的情形等旨。

前開關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又無違反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審係基於前述理由,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上揭說明,均不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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