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48,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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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上 訴 人 李衍喜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54、7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衍喜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毀損器物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的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心證理由。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依憑卷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答覆函及所檢送的被害人邱嘉峰病歷資料記載,因認邱嘉峰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 號「千嬌舒壓館」,遭上訴人持西瓜刀砍殺後,經送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時,其傷勢為頭皮、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深部撕裂傷併急性出血,因係多發性深部撕裂傷併低血容性休克,有危及生命情況,故開立病危通知單,將邱嘉峰的具體情況告知家屬,並在同日經緊急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接受醫療照顧與持續生命跡象監測等事實,已臻明瞭,無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再行傳喚聖保祿醫院診治醫師,以查究邱嘉峰送醫時的傷勢情況,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並已詳加說明。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認定上訴人持刀砍殺邱嘉峰後,已危及邱嘉峰生命乙節,未傳喚診治醫師查明,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核係就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再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前開認與殺人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器物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前述上訴人對於殺人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對此毀損器物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七、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且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而先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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