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49,2018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上 訴 人 丁忠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5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36、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丁忠信上訴意旨略稱:我就所販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供出該毒品係來自吳健興,並已查獲吳健興,原判決就我所犯之該部分犯行,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即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依憑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日清於原審之證述,及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答覆函,堪認在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即係吳健興之前,警方已從對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某名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男子,曾販賣毒品予上訴人,經警調閱該男子所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的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即確認係吳健興販賣毒品予上訴人的事實,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據以查獲吳健興販毒,是上訴人所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除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外,其餘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提起上訴,但其對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