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50,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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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
上 訴 人 李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55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李宗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黃志豪、陳逸旻、柳晉唯(以上3 人均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11時31分許,冒稱蔡○池友人,致電蔡○池借款,使蔡○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指定之帳戶,旋由接獲通知之黃志豪駕車搭載上訴人及陳逸旻、柳晉唯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由上訴人下車,於同日13時5 分32秒、13時6 分21秒、13時7 分9 秒,自設在該店之提款機,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得手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原判決不予宣告上訴人緩刑,已敘明如何認為本件不宜為其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既無判決理由不備,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稱:其前無犯罪紀錄(按:上訴人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迭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在案),素行良好,因年少識淺、思慮未周而成為聽命行事之工具,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要件,且其甫為人父,有幼子待扶養,足見其絕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是有違誤云云,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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