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53,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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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上 訴 人 黃品富(原名黃仁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品富(原名黃仁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判決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民國105 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同時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2所示,純質淨重64.3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30.8781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以及①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②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意旨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乙情,如何認為不可採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3 、4 至5 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持有之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龐大,情節非輕,並無堪值憫恕之處等情,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其對於以施用毒品逃避工作壓力之舉已甚感懊悔,又其一次購入而持有上開毒品,僅係為供己施用,並為求以量制價,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實質侵害程度非屬重大,依此情狀,科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衡情自係情輕法重云云,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再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另: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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