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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
上 訴 人 廖勇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9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上訴人廖勇勝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其第二審上訴意旨只是泛稱:其覺得判太重云云,並未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為具體指摘。
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認其第二審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以其因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故提起上訴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妨害公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查: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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