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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陳泰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71、4455、5725、7351、13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泰朗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 罪罪刑(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包括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載,參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之「車手」,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被告提款時間」欄所載時間,至「被告提款地點」欄所載地點,提領「被告提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得手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辯稱:其只認識「阿忠」一人,不知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說明如何認為不足採;
另敘明上訴人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是有不當乙節,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4 、5 至6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本件所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共犯僅有上訴人與「阿忠」,且除附表一編號四之被害人蘇○萍稱是遭一名女性成員所騙外,其餘均無任何證據可佐證有其他共犯存在;
何況,蘇○萍所稱之「女性成員」,亦不能排除是「阿忠」利用變聲儀器,以女聲詐騙。
原判決認6 項犯罪事實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存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僅供稱:「阿忠」係告知「作當舖的,他聯絡人繳利息」等語,並未供述「阿忠」均係與他人以電話聯繫,俟通話完畢後,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上訴人前往提款。
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未依證據之違誤。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係著眼於該類型犯罪有集團、組織性之反覆施行多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僅有概括為一罪之心理狀況,客觀上該複數行為亦有時空密接性,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顯然違法等語。
惟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⒈原判決依蘇○萍之證詞,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陳述,認上訴人參與之詐騙集團有上訴人、「阿忠」及與「阿忠」通話者等至少三名成員等情(見原判決第4 頁),並非無據,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於檢察官相詢時,固僅答稱:「(問:領錢前後,阿忠是否都在聽電話?答:)他在我領錢的時候,不是寫簿子就是聽電話。
(問:阿忠有無跟你說他聯絡什麼事情?答:)他說作當舖的,他聯絡人繳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頁背面);
然旋於審判長詢以「你剛回答檢察官所問,阿忠在你領錢時,都在寫簿子跟打電話,是否如此」時,回稱:「他會接電話、寫簿子好像在記帳,然後就拿提款卡叫我去領錢。
過程大概是如此」(見第一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認上訴人於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款項前,「阿忠」均與他人以電話聯繫,俟通話完畢後,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上訴人前往提款等情,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由刑法第339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本件尚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明。
原判決以上訴人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6 位被害人之各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多次可分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5 頁),於法尚無不合。
㈢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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