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60,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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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鄭興隆
曾紹沂(原名曾俊皓)
黃智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鄭興隆、曾紹沂、黃智文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論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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