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65,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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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王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王世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提起上訴,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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