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68,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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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
上 訴 人 黃俊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俊現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

上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二、本件得上訴之上述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述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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