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上 訴 人 孫國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國峰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為15年,最低度為7 年,原審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允當,而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而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判決之量刑及諭知緩刑與否,任憑己意指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