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74,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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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
上 訴 人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宣告緩刑與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又宣告緩刑與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二者要件並非相同,尚難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未予宣告緩刑,指為判決理由矛盾。

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未予諭知緩刑為由,指摘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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