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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
上 訴 人 沈惠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1 次為限。」
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方面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
故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縱如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於104 年8 月底起,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然其於治療期間既因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自不合上開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未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逕行起訴,原審並為實體裁判,有所違誤等語,容有誤會。
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原判決已詳敘: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供稱其毒品係向林水生、林俊宏或綽號「阿猴」之人購買,而查獲前述之人販賣毒品,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斷論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爭辯,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依累犯加重後,經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允當,而予維持之理由。
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並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泛詞指為量刑過重,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該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為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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