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85,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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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
上 訴 人 王聖傑
王彥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38、17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34、6554號〈原判決誤載為659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6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乙○○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載與王伯瀚(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甲○○,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共10次,以及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所載與王伯瀚(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共2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乙○○以犯加重詐欺取財共33罪(其中未遂1 次、既遂共32次),分別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其所犯前揭33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乙○○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乙○○上訴意旨略稱:⑴、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始足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既未明白記載伊之犯罪事實,遽認伊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有不當。

⑵、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項,亦未考量伊就本件犯行已坦承不諱,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相關犯罪情狀,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重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已明白記載乙○○如何與王伯瀚、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參與由綽號「龍哥」成年男子所組成透過網際網路,使用電話或「LINE」等電子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乙○○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欺款項,再將所得款項扣除應得報酬後,繳回綽號「龍哥」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審依法予以引用(見原判決之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15行至第4頁第18 行、第9頁第17行至第29頁第25行、第34頁倒數第3 行至第41頁第15行、第49至58頁即第一審判附表一、二),於法並無不合。

乙○○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有未記載犯罪事實之違法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以第一審判決就乙○○已坦承不諱之加重詐欺取財共33次之犯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乙○○之犯行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其犯罪目的(為圖得依詐騙金額按比例計算之報酬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手段(參與有組織、大規模及縝密分工方式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款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犯罪次數共33次、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受僱從事種菜行業,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及其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核其就上開33罪所處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6行至第10頁第5 行)。

乙○○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乙○○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一節,依上述說明,或係顯然誤會,或僅泛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量刑顯然過重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犯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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