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86,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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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王娟娟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54、12663、12665號,104年度偵字第501、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娟娟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交易毒品均係余秀滿自行與同案被告劉榮祥聯繫,上訴人實無參與或協助販賣。

民國103 年8月1日,純因余秀滿等不到劉榮祥電話,一時心急,不斷詢問上訴人毒品價金、品質等,上訴人基於同事情誼,迫於無奈,乃隨便答覆,並聯繫轉知劉榮祥,其實,上訴人與劉榮祥間,絕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原審未詳加調查,摘取片面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認定上訴人協助劉榮祥販賣,尚屬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上訴人與劉榮祥於103 年6 月至10月間關係良好,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習慣,而同年9 月16日余秀滿與劉榮祥間之毒品交易,上訴人亦未參與等旨,然對同年8月1日之交易行為,卻認定上訴人客觀及主觀上,均有協助劉榮祥販賣海洛因,可見理由前後矛盾云云。

㈢上訴人與劉榮祥聯繫時,並無任何營利意圖,縱有獲利,亦係事後意外所得。

鈞院前次發回意旨,亦質疑上訴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原審就上訴人與劉榮祥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劉榮祥何以得對上訴人「主動減免」債務,致使上訴人享有「債務免除」利益?均未說明。

況劉榮祥與余秀滿間,所約定毒品交易不足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上訴人代為給付乙節,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並不因此對劉榮祥負擔此債務,自無從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

原審逕認上訴人獲有債務免除之利益,理由尚有不備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⒈上訴人坦承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榮祥及余秀滿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話內容,該次係余秀滿欲購買海洛因等情。

余秀滿於警詢、偵查、原審前審審理時,證述:確有向劉榮祥購買海洛因,價錢3,000 元,劉榮祥稱會請上訴人於隔日工作時交給我,第2 天,上訴人有將海洛因交付給我,但當時我錢不夠,而且上訴人有欠我2,000 元,所以不足額的部分,我請上訴人代墊;

劉榮祥於偵查時,證稱:7 月31日余秀滿要找我交易毒品,但我趕不回來,當天回家後,我將價值3,000 元的海洛因交給王娟娟,請他隔天一早交給余秀滿,同年8月1日晚上,上訴人將余秀滿買毒的2,000元給我,至於剩下的1,000元,是余秀滿及上訴人的私帳,我想說一筆勾消,所以錢的部分已經交付完畢各等語;

2 人所述之交易情節,相互吻合。

⒉依附表四劉榮祥與余秀滿、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余秀滿係自行與劉榮祥洽談交易數量、價格;

而上訴人確有代劉榮祥向余秀滿說明毒品品質之情。

可見該次交易因劉榮祥返回中壢之時間較晚,乃委由上訴人於翌日將海洛因交付給余秀滿,上訴人自有代劉榮祥交付毒品以完成交易之意思,且有分擔劉榮祥之販賣毒品行為。

㈢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㈣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原判決已於其理由二─㈡─3 敘述:余秀滿稱僅交付價金2 千元,剩餘之1 千元與上訴人之債務抵銷;

劉榮祥亦稱,剩下的1 千元,就一筆勾消,未再索取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復供稱其未拿1 千元給劉榮祥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獲得抵銷1 千元債務之利益,無論該獲利係因上訴人忘記償還予劉榮祥所取得,或因劉榮祥主動願予減免,然均無礙於上訴人確有因本次毒品交易獲得上開債務免除之利益等語。

所為論述,核無上訴意旨㈢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

五、原判決另於理由二─㈡─4 剖析:劉榮祥已承認此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足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與劉榮祥為乾姊弟關係,且知劉榮祥有在販賣毒品牟利,方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幫助余秀滿向劉榮祥購毒,故上訴人對於劉榮祥所為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主觀上亦有營利意圖,當知之甚詳,惟其仍代為轉達毒品品質狀況,並分擔交付海洛因給余秀滿之工作,而促成本次交易,其主觀上自有與劉榮祥共同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六、原判決於理由二─㈠─2 ─④記載:足徵上訴人雖與劉榮祥於該段期間關係良好,但無與之共同販賣毒品以獲利之交易分工習慣,亦難認其有幫助或便利劉榮祥販賣毒品之主觀意思等語。

係關於上訴人另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理由說明,與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關,且後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榮祥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其認事採證,並無不合之處,尚無上訴意旨㈡所稱理由矛盾情形。

貳、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3月2日提起全部上訴,然對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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