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90,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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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祖舜
被 告 施俊吉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陳威達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85 、22226 、22227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以外有關之判例等事項,否則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施俊吉、陳威達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等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援引本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54年台上字第1944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31年上字第1312、20年上字第1649號、40年台上字第97號、27年上字第2078號等7 則判例,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事由;

另援引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等語。

然其中40年台上字第97號及27年上字第2078 號判例,乃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適用之判斷,其餘上開判例旨在闡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所應遵循之法則,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題,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並非判例,無由據以指稱原判決違反判例。

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不符。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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