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5,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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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周永法
楊 笑
温淑惠
黃志源
吳東賢
江旗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周永法、楊笑、黃志源(下稱周永法3 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張翁碧麗於警所指認犯罪嫌疑人時,警方既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預載受指認人編號,可見其受到警方誘導、不當暗示,已有顯不可信的情況,縱於偵查中具結,其偵查陳述的信用性,容仍有疑,原審不予辨明,亦未說明該偵查中之陳述,何以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的情況,竟遽行採為認定我等犯罪的依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㈡被害人最初之警詢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但距事發時近,記憶最是清晰,其對於犯罪嫌疑人特徵的描述,自較可信,惟觀此陳述,與周永法、楊笑、同案被告温淑惠等人的外貌、特徵,顯不相符,已足彈劾被害人在偵查、法院審理中,歷次指認、陳述的憑信性,原審不察,猶謂被害人「指認始終如一」,陳述可信,對於我等之質疑,置之不理,亦未說明不採的理由,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理由欠備的違誤。

㈢我等犯案的車輛均係向綽號「仙仔」取得,而被指涉案的車輛,早在事發前,即由黃志源歸還「仙仔」,嗣我等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另案被警查獲時,用車已不相同,可見我等所辯非虛;

又從社會新聞中,可知我等被查獲後,相類詐騙案件仍然陳出不窮,足見以此手法行騙,非僅我等,原審竟以兩案犯罪手法相同,遽以推論我等亦涉本件犯罪,所採用的證據與事實認定,顯然欠缺關聯性,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更違反「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云云。

三、上訴人温淑惠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報案時,描述佯裝傻女之人的年齡、身高及身形特徵,與我不符,法院祇須將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以放大比對,或以比例尺丈量,即可釐清,詎原審不予詳查,僅以臆測用語,即為我有犯罪的認定,當有查證未盡。

㈡原審既認定我於104 年4 月2 日犯案時的容貎、外觀,與法院審理時所見,已不相同,另被害人於第一審作證時,對於當時施用詐術之人的特徵,亦稱不復記憶,則其在事發後1 年餘,如何能在第一審當庭指認我就是行騙的人?所為指認,前後矛盾,怎能相信!況當時在庭被告中僅有2 名女性,並無其他女性被告在場,法院令被害人為指認,無異對單一犯罪嫌疑人為指認,有違背正當指認程序,原審罔顧上情,猶採信所言,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的違失云云。

四、上訴人江旗揚上訴意旨略稱:㈠我係於104 年4 月「中旬」,才加入以周永法為首的詐欺集團乙節,已據同案被告黃志源、温淑惠,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05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白,且周永法、吳東賢等於該案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可見我根本不可能參與發生在此之前的同年、月「2 日」本件犯罪,原審既已調取該案卷查明,卻為不同的認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周永法、黃志源及温淑惠於他案所述的理由,顯然理由欠備。

㈡此外,我於原審聲請就涉案的車輛採驗其上指紋及DNA 等跡證,以釐清事實真相,原審對此置若罔聞,不予調查,亦不說明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的違失云云。

五、上訴人吳東賢上訴意旨略稱: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01 頁),可知甲男(按原審認定係吳東賢)曾與被害人同行數公尺,當可明確指認出犯嫌,惟被害人歷經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調解,均無法明確指認我有參與本件犯行,可見我確未參與;

又該甲男身穿的條紋相間上衣,款式相當普遍,原審僅以該上衣特徵與我在另案被蒐證(見偵字第13917 號影印卷一第169 頁背面)、新聞畫面(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20 頁)時,所著上衣相同,即認我有從事本件犯罪,顯然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況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的甲男,身上有斜背單肩帶包包,我在另案則無,且從我與同案被告等在第一審庭訊後拍攝的照片,可見我比黃志源、江旗揚,都高約1 個頭,對照前開出現甲男的翻拍照片,與同夥併行時,兩人身高幾乎相同,原審漠視其間差距,又未進一步丈量、推算畫面中甲男的正確身高,顯然有查證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失云云。

六、惟查:㈠我國刑事審判的訴訟制度,原採職權進行主義,法官在審判中,仍然必須依職權蒐集各項證據,以追究被告刑責,外界咸認不符合法院應是中立、客觀、超然的公平形象,才變革、轉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恐變動過大,各方難以適應,故於政策抉擇時,決定利用漸進方式達成,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其中,引進傳聞法則,雖亦在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然而,仍須遷就現實,乃按照過去實務經驗,就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依此等人員於受詢(訊)時的外在環境等信用性條件,將警詢、偵訊作為分類,賦予不等的證據能力,細說之,警詢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只有在「信用性」及「必要性」保證下,才例外承認其證據適格;

檢(偵)訊筆錄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只有在顯無可信的情形下,例外否認為適格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和第159條之2 規定甚明。

而檢(偵)訊筆錄之所以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乃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

至於該項供述之證明力如何,究竟何者可採,仍須由審判法院斟酌卷內存在的各項證據資料,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支配下,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而與證據能力有無,要屬二事,不容混淆。

再者,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之一環,尚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之指認,其性質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仍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則不待言。

原判決業於理由壹─一內,詳為說明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要無所指學理上毒樹果實理論(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係採權衡法則,不採此理論)證據能力排除之適用餘地;

復於理由貳─一─㈡─⒋內,指出被害人於警所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並無受警方不當誘導、污染之情,已據第一審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蘇靖堯到庭證述綦詳。

周永法3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

㈡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而證人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再者,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緃然有違證據法則,然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此項違誤既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法理,尚難憑為第三審合法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害人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堅訴:104 年4 月2 日被人搭訕、詐騙,接觸1 男2 女,共3 人,温淑惠扮成傻女,佯裝身懷鉅款,楊笑負責與我搭訕、騙我,周永法負責開車,搭載我們一起去郵局領款,教我如何回應郵局人員對領款的提問,我領錢後,司機就在車上將錢用布包起來,放到我包包內,再開車在附近繞行,我下車後打開布包,就變成3 瓶飲料等語;

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審理中,對系爭2 車(詳如後述)於同年4 月2 日,曾一前一後出現在事發現場乙情,並不爭執,且均坦承:我等6 人,分成2組,由周永法負責擔任司機,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前,搭載温淑惠與楊笑,温淑惠扮演傻女,楊笑負責與人搭訕,另黃志源、吳東賢與江旗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跟隨在後,負責把風及在旁監視來往人車,以此分工模式進行詐騙,於同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欲再度行騙時,為警當場查獲,該A、B車為我等之犯案工具等語;

顯示系爭2 車,先後出現在事發現場,被害人隨同2 女進入A車離開後,另在附近監看的2 名男子(按第一審勘驗時,標示為甲男、丁男),隨即搭乘後到之B車離去的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

被害人的存摺內頁;

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刑事案件全卷影本;

另案查扣A、B車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僅透過各6 幀照片排列,立即從中明確指認周永法、楊笑、温淑惠3 人涉案,於偵查中猶堅指不移,再於第一審審理時,更從在庭的7 名被告中,清楚指出周永法、温淑惠、楊笑3 人涉案及分工角色,尤以被害人於警局指認後,既未再與周永法等人見面或接觸,素昧平生,甚且於調解時陳明拋棄民事賠償,當可排除有誣陷上訴人等的動機及可能,誠屬可信。

再衡以周永法、黃志源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在本案前,即為系爭集團(按俗稱「金光黨」)成員,「我等2 人與楊笑、温淑惠,均一起行動,缺一不可」等語;

吳東賢於警詢、第一審準備程序,自承於104 年3 月10日(9日以後),開始與周永法一起工作等語,周永法並證稱確實如此;

江旗揚於警詢時,坦言:我是於104 年4 月左右,加入這個詐欺集團,負責駕駛、與黃志源同車,跟在周永法的車後面,我不必下車等語,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更供明:係「與温淑惠一同加入」詐騙集團;

周永法亦於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證實上情無訛,並指稱:温淑惠自103 年6 、7 月就加入各等語之供述,可認黃志源、吳東賢、江旗揚3 人,均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加入此詐欺集團;

再據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至少有2 車6 人參與本案(乘坐B車的2 名男子,其中身著條紋上衣男子的體格,顯較另名著深色上衣男子,來得壯碩,且與前揭蒐證照片中,穿著條紋上衣的吳東賢,身材相若),與上訴人等所稱集團詐騙的手法,並無扞格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加重詐欺罪,周永法、黃志源、吳東賢部分,並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各宣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

楊笑、温淑惠、江旗揚部分,則各宣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分別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復對於上訴人等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

並指出:⒈黃志源於104 年5 月間,另案為警查獲時,既主動交出A、B車的鑰匙,並稱受周永法指示保管犯案車輛,可見該等車輛屆至被查獲止,仍在周永法等人管領中,周永法於另案使用他組車輛,當僅為逃避警方查緝目的而已,其所為本件事發前,已將A、B車返還「仙仔」,不知何故出現在現場之說,顯屬飾卸。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負責把風之2 名男子,行走間,互有前後,並有距離,且非抬頭、挺胸併行,無從於該畫面中為身高之比對(何況拍攝角度係從上而下,由右向左,遠近比例各有形變,上訴人等又未曾佇立、暫停同點,誠難與旁邊定著物比較、度量)。

⒊被害人就犯罪嫌疑人特徵的描述,或與上訴人等法院審理時之身材、特徵,略有差異,無非受限觀察、描述能力,不能因此全盤否定被害人陳述的憑信性,何況對照周永法另案羈押時之全身照片,即見被害人所指稍微有「地中海型禿頭」之外觀相若;

楊笑、温淑惠兩人到庭,證明其等身高,相去不遠,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不同。

⒋關於江旗揚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的時間點乙節,細究吳東賢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江旗揚係在為警查獲前1 、2 週才加入等語,核與其自身在警詢時,供承(於104 年3 月10日〈9 日以後〉)加入該詐騙集團時,成員已有周永法、温淑惠、「江旗揚」等人之語不符,復與周永法於警詢、偵查時,一再表示「江旗揚與温淑惠,係於103 年間一起加入集團」,以及黃志源所言江旗揚加入集團時點各情,均不相符,可見吳東賢關於此部分的陳述,應係附和江旗揚之說,自難採為有利於江旗揚認定的依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加以指摘,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於原判決雖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甲男所著之條紋相間之上衣,與上揭另案卷內蒐證(見同上偵查影印卷一第169 頁背面)及第一審卷內之新聞畫面中吳東賢身上的條紋上衣相同,但細繹其間尚有差異(一為粗橫條紋,一則細橫條紋;

條紋數亦不相同),原審此部分證據取捨、論據,容有錯誤,但除去原判決此部分之證據、論斷,以吳東賢於警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加入詐騙集團的時點,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究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得據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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