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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
上 訴 人 王浩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軍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軍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浩哲現役軍人犯搶奪罪刑(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3月24日,其仍為現役軍人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與新勝街交岔路口,搶奪○○○○○○○○○(泰國籍,下稱被害人)所有之包包1 只(內有新臺幣5421元、護照1 本、行動電話2支與身分證1 張)既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所為非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對隻身來臺旅遊、素昧平生之外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心理上恐懼及對我國治安產生負面印象,加以其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竟不思悔悟,復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無悔意,兼衡酌其所搶奪之財物價值及案發後已返還被害人之情、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
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上訴意旨指第一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如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如何認為妥適,以及上訴人在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如何認為非可採等旨,核無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且本件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又被害人為外籍人士,原判決將上訴人所為會使被害人對我國治安產生負面印象乙情納入審酌,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並依其個人主觀意見,指:原判決量刑時,強令其背負與搶奪無關之「我國治安形象」之責,又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善,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之失云云,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檢附志工服務證明書影本1 紙,請求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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