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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上 訴 人 莊皓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9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論處上訴人莊皓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綽號「豆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咖啡包,而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2 至4 頁)。
並敘明:①上訴人本件犯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偵審中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且毒品尚未賣出即被查獲,並未造成實害,惡性亦非重大,實屬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情,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6 至8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⒉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或可認為犯後態度良好,然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等情,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並依其個人主觀意見,指:其之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因「豆哥」擅將毒品攜來其租住處並將毒品咖啡包留下,上訴人原無販賣之意,嗣因受經濟所困,一時起貪念,但並未著手販賣,且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實與一般欲販賣牟利而購入大量毒品之毒梟有別,本件有情輕法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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