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520,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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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呂芳志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 訴 人 高銘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65、4506號),提起上訴(呂芳志部分由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呂芳志、高銘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論處呂芳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 罪,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累犯),及論處高銘標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轉讓禁藥(4 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8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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