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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侯尚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軍偵字第51號、106年度偵字第22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刑(共7 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父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被毒蛇咬傷,經治療後1 手腕4 手指喪失功能,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其為減輕家中負擔,方投入軍中;
因此次犯錯又使家中陷入困境,非常對不起家人與軍中長官,請能給予認真改過好好做人之機會等語。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7 罪,均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情狀,認第一審所為之量刑包括宣告刑與執行刑,均核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
上訴人單純就科刑之輕重,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所述,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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