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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上 訴 人 謝協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27號、106 年度偵字第3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謝協銘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及偽證罪(累犯)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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