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548,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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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陳炳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炳榮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回松共6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每罪均各處有期徒刑7 年2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就上訴人上開6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柯回松雖於偵查時證稱有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所為之上開證詞非無損人利己之可能,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改證稱並未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柯回松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顯有瑕疵,自不得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

又伊與柯回松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能證明雙方曾通話約定見面,並無洽商毒品交易之交談內容,尚不得作為柯回松所為不利於伊證詞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引用柯回松於偵查時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以及伊與柯回松間以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遽予認定伊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回松6 次之犯行,殊有可議。

㈡、警方對伊實施逾2 個月之通訊監察,然僅有柯回松1 人證稱有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酌警方於查獲伊時,僅扣得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得磅秤、帳冊或分裝袋等販賣毒品之工具以觀,可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回松6 次之犯行。

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而在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回松6 次之犯行,殊有欠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6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回松共6 次之犯行,已說明柯回松於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甚詳,並有上訴人與柯回松間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㈡、1 至6 所示以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復有上訴人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堪認柯回松於偵查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

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均無伊與柯回松欲為毒品交易之交談內容,不得作為柯回松所為不利於伊證詞之補強證據云云。

然販賣毒品之刑責極重,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乃毒品交易極為常見之事。

況買賣雙方就毒品交易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會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等,倘依卷內相關資料綜合觀察,足認其與販賣毒品具有相當關聯性者,仍非不得採為認定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證人柯回松於偵查中證稱:「(問:毒品跟誰拿的?)阿治(上訴人之綽號,下同)」、「(問:你為何知道阿治有毒品?)朋友介紹認識的。

見面之後才談,阿治有留他的電話給我」等語,核與系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在與柯回松為毒品交易前,2 人均會先以電話聯繫等情相符。

又柯回松並曾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詢問:「身上不太夠剩多少?」、「有多少?」、「喔你身上不夠嗎?」等語,而依柯回松僅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其2 人間並非熟識,以及柯回松上開詢問之語氣及內容以觀,堪認柯回松係在詢問上訴人身上是否有毒品,可見系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本件毒品交易之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自得作為柯回松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補強佐證。

至柯回松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證稱:伊是為清償借款而交錢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是為請伊施用而交付毒品予伊,伊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云云,除與常情有悖外,並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14行至第11頁第1 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謂柯回松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不可信,系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亦不得作為伊犯罪之補強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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