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553,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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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
上 訴 人 莊慶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78號、105年度偵字第1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慶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他跟我說現在全包的行情就是這樣,…,所以就請鄭清水全包、包到好為止,所以鄭清水跟我說要刻印章的時候,我就說你去刻。」

(偵查卷第60頁反面)、上訴人之子莊勝全於偵查中稱:「(問:有無拿何全生印章給鄭清水?)沒有。」

、「(問:為何另外一個印章是你的印章?)因為我爸拿我的印章去申請,我的印章一直都放在我爸那裡,…」(偵字第14278號卷第48 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用以申請另立分電的登記單所使用的何全生印章,係『何全生申電用』,而不是只有『何全生』,跟你所述完全不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個我從來沒看過。」

、「(檢察官問:所以你很確定鄭清水拿去申電用的印章,不是你交給他的,是否如此?)對,我只有拿何全生三個字的印章給鄭清水。」

(第一審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承包本件申請之業者鄭清水於偵查中稱:「(問:究竟是誰要你去申請電表?)莊慶昌請我去申請電表的,…張石柱跟我說需要原電表用戶的印章跟申請人印章、證件,我跟莊勝全說。」

、「(問:印章是誰給你的?給你哪些印章?)莊勝全給我的。

他給我原住戶的印章、他自己的印章、身分證影本。」

、「(問:原住戶印章的樣子?)木頭印章,有註明申請用電用。」

(偵字第14278號卷第75 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問你究竟跟張石柱請教申請的流程後,有沒有報告莊慶昌說申請需要原用戶何全生的印章及何全生的同意?)有。」

、「(檢察官問:你既然莊慶昌講,那你就跟莊慶昌要印章,為何還要找莊勝全要印章?)因為工廠那時候已經交給莊勝全全權負責了。」

(第一審卷第162至163頁)。

若果無訛,上訴人表示申辦電錶所需之何全生印章,一併委請承包之鄭清水去刻印取得。

莊勝全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陳稱有交付「何全生申電用」印章予鄭清水,鄭清水則表示,蓋用於申請登記表上之「何全生申電用」印章確係莊勝全所交付,三人所述互有齟齬,「何全生申電用」印章究係鄭清水受上訴人所託刻用?抑或莊勝全所交付?事實尚有不明,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認上開印章係莊勝全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後交予鄭清水,有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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