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555,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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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
上 訴 人 蔡宜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宜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洪○徽、陳○欣之證言,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函所附陳○欣民國101 年10月17日所領用之支票至101 年12月17日止回籠票票號查詢表、101年7 月起至102 年4 月8 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支票照片,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審酌:㈠、上訴人自行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切結書(包括其上陳○欣之簽名、用印),持以向洪○徽取回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

㈡、上訴人所為上情,未經陳○欣同意,亦據陳○欣證述明確;

㈢、上訴人取回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經轉讓予他人兌現,並未另行交付支票予洪○徽等情,進而判斷本件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陳○欣為經營名牌包之合作夥伴,共同向洪○徽進貨,惟因陳○欣為職業軍人,為免影響其軍旅生涯,由伊出面對外交易,陳○欣為幕後經營者,乃於經營名牌包業務範圍內授權伊使用其印章,並自由運用其支票簿,原判決不察,逕憑陳○欣為免影響其軍職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對伊為有罪判決,難昭折服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件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想像競合之重罪(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詐欺取財)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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