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556,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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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
上 訴 人 林莅汶(原名林盈寬、林書竹)
李信諭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 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莅汶(原名林盈寬、林書竹)、李信諭相類上訴意旨略稱:㈠事發當時林莅汶係與告訴人吳鳳儀(原名吳淑麗)一起搭車,從臺北市○○區○○路3 段「無極慈鳳宮」,前往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柯明宏所經營的「歡鑫卡拉OK」店,其間並未帶領任何男子陪同到該店址,此經林莅汶自費為測謊鑑定,獲得證實;

相反地,吳鳳儀指控林莅汶、李信諭(下稱上訴人等)於民國100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多次對其為恐嚇、強索財物(未遂)行為之事,業經檢察官對上訴人等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林莅汶曾檢舉吳鳳儀所有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李信諭亦曾對吳鳳儀提出恐嚇告訴,吳鳳儀因而對上訴人等心生怨懟,才會挾怨報復、刻意編造不實內容,提出本件告訴;

再對照吳鳳儀及證人柯明宏的證詞,可知系爭「無極慈鳳宮」宮址建物,非屬吳鳳儀所有,吳鳳儀根本無權出售系爭建物,亦不可能因出售取得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價金;

何況前揭價款與系爭建物實際交易金額不符,吳鳳儀竟指稱林莅汶向其索求2,000 萬元,真不知此數字從何而來;

尤以李信諭與吳鳳儀素不相識,上訴人等並無犯罪動機,吳鳳儀所為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再者,上訴人等究竟係以何種方法,剝奪吳鳳儀的行動自由?在「無極慈鳳宮」時,有何人在場?有無以「砍人、挑腳筋」、「見紅」、「斷手斷腳」等語恐嚇吳鳳儀?黃瑞富(即「無極慈鳳宮」顧廟宮生)有無聽聞此等恐嚇言語?上訴人等究竟係分乘4 台,抑或5 台車輛前來?以上各節,吳鳳儀與黃瑞富、王主仙(即「無極慈鳳宮」師兄)、吳賢嵩(即吳鳳儀之弟)等人,所述不僅相互矛盾、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豈能盡信;

況如吳鳳儀所述「上訴人等當日帶同十餘人到場」等語可信,則上訴人等苟有意剝奪吳鳳儀行動自由,大可輕易予以強押就範,何須在該宮內周旋、僵持長達近5小時之久,益見上揭指訴,違常、有疑。

㈢此外,柯明宏證稱:當天林莅汶到卡拉OK店來找我,是為了要求我協調其自家建物出售之事,我回到店後,就與林莅汶、吳鳳儀及一位由吳鳳儀找來的男性雲林人,一同進入包廂協商;

吳賢嵩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確有前往該卡拉0K店接吳鳳儀各等語,基此,渠等當已親見吳鳳儀與上訴人等同在一室,如吳鳳儀的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何以未見渠等報警處理?另證人即曾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澤洲亦證實,曾接獲民眾報案,到該卡拉OK店現場暸解,但未發現異狀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徵吳鳳儀確未受到恐嚇、限制行動自由。

原審不察,竟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的證據,置而不理,復未說明不採的理由,顯然判決理由欠備;

至於證人即該卡拉OK店服務生郭明傳,在案發當日,既未曾在「無極慈鳳宮」內出現,所證稱聽聞吳鳳儀稱「不想來」等語,當屬傳聞,豈能執憑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的依據。

㈣原審對於上揭諸多疑點,未能詳查釐清,遽行援引吳鳳儀、吳賢嵩、柯明宏等人前後矛盾、片面的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的依據,其採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判決理由欠備;

又上訴人等究竟係如何強押吳鳳儀?現場附近有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均攸關上訴人等犯罪事實的認定及訴訟利益,原審未予查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的違失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

惟此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至於證人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心證,為合理的判斷、取捨;

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林莅汶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認:確實有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為自家建物買賣事,赴「無極慈鳳宮」,要求吳鳳儀陪同、前往上揭卡拉OK店找柯明宏談判的部分自白;

吳鳳儀、證人黃瑞富、王主仙、吳賢嵩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訴人等確實有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人,至「無極慈鳳宮」內、外,林莅汶要求吳鳳儀陪同前往上揭卡拉OK店,其間並出言恫嚇、派人監視吳鳳儀如廁、行動,吳鳳儀因長時間受困,迫於形勢,才隨上訴人等一夥人離開「無極慈鳳宮」之情;

吳鳳儀另詳言:我知林莅汶有殺人未遂前科,又見李信諭隨侍在側,我當然會心生畏懼,擔心上訴人等會對其他宮內之人不利、牽連家人,所以才由我獨自承擔,同往該卡拉OK店;

證人黃瑞富、王主仙則分別證稱:事發當時,我等在場,宮廟裡、外都有上訴人等帶來的人,當時吳鳳儀有「很害怕」的樣子,一直發抖,被帶出去時,前、後各有2 個林莅汶的人;

證人吳賢嵩並直言:有聽到上訴人等說「不走的話會很難看」各等語之證言,可見吳鳳儀迫於形勢,行動、意思自由已受到壓制;

再參諸證人郭明傳於偵查、第一審、更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等率眾帶同吳鳳儀來店時,店內尚有其他顧客,嗣客人見狀即結帳離去,吳鳳儀表情看起來有點緊張、無奈,並說「不太想來」、「是遭林莅汶帶來的」,我感覺係被「強押」過來,因為和上訴人等一起來的年輕人都散在旁邊(坐在門口兩桌,盯)看著吳鳳儀,不讓她出去,限制吳鳳儀在店內走動,我有打電話聯絡柯明宏;

柯明宏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100 年12月11日,我並未與林莅汶約談房屋仲介之事,但他忽然帶人去到我店,我本來不在,經郭明傳聯絡稱「上訴人等帶同約15人來到店裡,要我趕快回去」,我知他們來意不善,乃帶同4 、5 位朋友一同回店內,見到吳鳳儀與林莅汶坐在一起,李信諭則與另名年輕人坐在後面,另有十餘名年紀約18、19歲之年輕人坐在店內大桌,有點像在監視,沒有點餐、酒,我知道她非自願性地到店裡、無法自主活動,上揭諸人在我店內待了約1 小時各等語之證言;

(顯示有民眾報案指稱前揭卡拉OK店「有民眾被關在店內」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益徵當時上訴人等一行人,客觀上所現確非良善,並引發店內客人紛紛走避、民眾報警處理、柯明宏需友人陪同返店助勢;

足以佐證吳鳳儀的指訴,具有憑信性,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林莅汶、李信諭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刑10月、8 月),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按檢察官另起訴上訴人等尚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李信諭尚涉犯有強制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罪,嗣上訴第二審,經原審撤銷改判,均諭知無罪確定)。

原判決復對於林莅汶僅坦承前揭部分自白,而與李信諭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行,所為略如上揭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外,並指出:㈠柯明宏已證實與林莅汶互有聯絡方式,林莅汶當可自行與柯明宏相約洽談買賣建物之事,並無透過吳鳳儀帶同前往柯明宏所經營的卡拉OK店之必要。

上訴人等否認此部分犯罪,應屬飾卸,不足採信。

㈡衡諸林澤洲係警員身分,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因處理案件很多,對當時處理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尚無不合,不能因前揭受理案件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員警獲報入內查看,無異狀」乙旨,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等的認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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