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576,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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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
上 訴 人 趙宏億
原審辯護人 許家華律師
上 訴 人 楊揚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360、29363、29364、30427號),分別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趙宏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趙宏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趙宏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趙宏億本件犯行,係綜合其認罪之陳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共同正犯黃致豪如何具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趙宏億如何與之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件犯行,及雖迄未收得本件價款,仍已販賣既遂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至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所謂「順路交付毒品」、「未實質分得獲利」等詞,乃針對其行為分擔程度、參與情節及尚未收得價款各情,何以足認其犯罪情狀可以憫恕所為說明,核與前述共同販賣毒品營利意圖及犯意聯絡之認定,並無理由矛盾可言。

趙宏億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販賣營利意圖之認定理由矛盾,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關於科刑業說明審酌趙宏億犯罪情形、生活狀況等個人量刑事由,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即無不合,縱於綜合考量其生活狀況時,未贅列各扶養人等細微末節,仍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此部分上訴意旨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趙宏億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楊揚鎮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楊揚鎮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該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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