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583,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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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
上 訴 人 姚宏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姚宏輝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李○緁曾協助其住於中國大陸之母親辦理在臺灣申請結婚之文件,所以其非常瞭解在臺灣辦理結婚之相關程序。

故李○緁所證不清楚如何以大陸地區配偶身分申請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等手續云云,並非事實。

李○緁係因上訴人之兄姚○新(已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赴臺灣探親時經常性幫忙照顧其小孩,主動提意假結婚,且姚○新確實喜歡李○緁而答應結婚,李○緁因喜歡上訴人,不滿上訴人結婚,因而挾怨報復。

㈡李○緁之自白,與姚○新簽立之協議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僅能證明「假結婚」,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有共同參與假結婚之事實。

而證人張○偉之證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請託、指揮或參與李○緁與姚○新之間的假結婚,尚不足作為李○緁指證上訴人參與假結婚之補強證據。

且亦不能僅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察當日照片中上訴人在旁,即作為李○緁自白之補強;

至於上訴人與李○緁對話錄音譯文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知悉李○緁與姚○新之間為離婚爭執,且姚納新曾提及要為假結婚自首,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導假結婚或教導李○緁如何辦理結婚程序、應付移民署面談,又錄音僅屬累積證據,不足作為李○緁不利上訴人證述之補強。

再者,原審以上開錄音譯文中「姚○新將李○緁欲與其離婚之事怪罪於上訴人」推論「上訴人參與假結婚」,然未於理由詳述此推論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李○緁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其受上訴人所託,始應允與姚○新辦理假結婚,以便讓姚○新得以來臺定居,其至大陸之機票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教其於移民署訪談時如何陳述,因非真結婚,上訴人尚借其一只鑽戒,以取信面試官,而辦理假結婚過程也都是上訴人及姚○新要求其去辦理等語之證言,及證人張○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移民署面談很難通過,上訴人及李○緁要其幫忙演練回憶他們一同出遊情況之證詞,佐以證人姚○新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自白與李○緁並無結婚真意之截圖翻拍照片、李○緁與姚○新簽立之協議書、移民署實地查察時之訪查紀錄表暨所附查訪照片(上訴人出現於實地查察照片中)、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公證書、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戶口名簿、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查驗表、入出境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

又審酌卷附上訴人與李○緁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於聽聞李○緁向其表示「我當初是出於大家是好朋友來幫忙,我也沒有收『你們』錢,什麼都沒有對不對,你也知道對不對」等語時沈默不語,並無反駁,且猶表示「本身我就還在跟他(姚○新)好好講,要他去談……」,並於警詢時陳明李○緁與其並無糾紛或挾怨報復情事各等語,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請求李○緁與姚○新辦理假結婚,使之能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且有共同參與辦理本案假結婚事宜等情,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並不相違背。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係以張○偉之證詞及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李○緁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上開補強證據與李○緁之上揭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李○緁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又上訴人雖否認有上述犯行,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有此事實,自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妄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上訴人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次以假結婚安排姚○新非法進入臺灣之行為,縱係由李○緁出面充任人頭老婆,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犯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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