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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王俊升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俊升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洪其華是我的小學及國中同學,平日就知道我父親王則南是在南投縣草屯鎮開業的名醫,資力雄厚,若能取得我父親的保證,那我以前向洪其華借貸的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將可獲清償無虞,洪其華就逼迫我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而以我的父母王則南、曾華美擔任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12日,到期日為同年8月12日,金額為1 百萬元,票號為CH00000O號的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倘若我未受洪其華之逼迫,洪其華為增加前開借款的擔保,大可如他所說,由我簽發本票,請求父母背書後,再將該紙本票交予洪其華就好,我又何必當場在系爭本票上,偽造我父母的署名及指印?何況由洪其華在第一審中,坦稱:我認為王俊升如自己簽發本票,只是在拖延清償借款的時間而已,所以我說這樣不行,至少要給我1 個強而有力的背書,該保證人必須是我看名字,就可認為是有能力還錢的人,我就請王俊升去找有能力還錢的保證人來背書,目的就是要他還錢等語,及其曾對證人即前開借款的保證人王伊純(原名王淑美)稱:妳如不處理、不還錢,我就查封妳的房子等言,暨嗣其果然向法院聲請查封王伊純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文心路的建物等情觀之,足證洪其華確有逼迫我偽造系爭本票的事實,而我因抵受不住王伊純的房屋將遭法院拍賣之威脅,不得已才在洪其華的指示下,於系爭本票的發票人欄內,冒簽父母的署名及按捺指印,原判決未能詳究,即遽認我係在自由意志情況下,偽造系爭本票,而論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即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依憑上訴人、洪其華於偵查時之陳述,及證人王伊純在原審中的證詞,已足認定上訴人前向洪其華借貸1 百萬元時,即找女友王伊純擔任該筆借款的保證人,並提供王伊純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嗣因上訴人無法依約支付利息,洪其華為增加該筆借款債權的保障,遂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否則就要聲請法院拍賣王伊純的不動產取償,嗣因上訴人自認生活過得去,就在洪其華當場目睹的情況下,在系爭本票的發票人欄上,簽寫父母王則南、曾華美的署名及按捺指印,洪其華並未強逼上訴人簽發該紙本票,且上訴人於為上述行為前,曾就可否擅自在本票上簽寫父母的名字一事,打電話徵詢王伊純的意見,王伊純雖予勸阻,上訴人仍表示:沒有關係,因洪其華是我的同學,不會害我,洪其華只是要個保證而已,不會怎樣等語,隨後就以其父母的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王伊純在前開電話中,並未聽見上訴人有遭他人強暴、脅迫的情形;
另洪其華除曾向王伊純表示:「妳如不處理、不還錢,我就是要封妳的房子」等言外,餘未對王伊純施以脅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寫父母之署名並按捺指印,顯係本於自由意志,並經多方考量後所為之決定,尚未達到遭受強暴、脅迫致意志不自由的程度。
⑵洪其華於偵查時,已否認有要求上訴人擅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寫他人的署押,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洪其華確有教唆上訴人在該本票上偽造自己父母的署押、指印情事,是上訴人空言辯稱:洪其華有叫我在本票上直接偽造我父母的簽名云云,即無可採信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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