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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
上 訴 人 丘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5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3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丘偉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情,依相關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或飾詞卸責為本部分犯罪之量刑審酌標準,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所犯妨害公務執行案件,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維持第一審論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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