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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上 訴 人 陳坤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0 月31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83號、同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坤芳上訴意旨略稱:其長年在監執行、罹患憂鬱症,並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需長期服藥治療。
現已年邁無法工作,生活全賴社會局補助,其情可憫。
又其遭線民栽贓,於警員搜索時,主動交出毒品,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未審酌其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從輕量刑。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沒收銷燬,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及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如何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之要件。
而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
並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上述事項而為量刑。
均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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