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正芬
被 告 余建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余建瑋有其事實欄所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以上,仍於夜間未開亮頭燈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已侵入其車道之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告訴人謝佩瑾(下或稱謝女)所騎乘之機車,致謝女受有左足踝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及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等普通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對謝女為必要之救助,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有期徒刑2年,復就其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往永安大橋行駛,倘若被告車輛始終行駛在其自己之車道上,謝女係騎乘機車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即被告車道前行而遭被告車輛撞擊,則謝女之機車遭被告車輛撞擊之部位,應係該機車之正面或右側,而該機車並應倒在被告車道上,始合常理,實無可能係謝女機車左前方部位遭撞擊,及倒停在與謝女同向車道上黃冠傑自用小客車左前方。
再者,本件謝女機車遭被告車輛撞擊後並未倒地拖行,自不可能在地面上造成刮地痕,原判決憑何認定現場地面上所遺留之刮地痕係謝女機車倒地位移過程所產生?況且依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水痕及物品散落位置,其中除水罐係掉落在被告車道上外,其餘均遺落在謝女之車道內,足見謝女應係在自己車道上遭被告車輛撞擊,而非超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在被告車道遭被告車輛撞擊。
原審未考量案發地點係彎曲路段,以及上開有利於謝女之各項相關證據資料,僅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推定謝女有騎乘機車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屬不當。
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定謝女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有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然並未說明其憑以為上開認定之依據為何,自有傳喚負責鑑定之委員到庭說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傳訊負責鑑定之委員加以調查釐清,遽採上述覆議意見書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為謝女於事故發生時有騎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經查:
㈠、原判決對其憑何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本件案發當日夜間(19時58分許)未開亮頭燈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對向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謝女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女受有左足踝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及其他普通傷害,且於肇事後又駕車逃離現場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
對於被告辯稱酒後未開亮頭燈而駕車之行為,與謝女身體受傷害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指駁論敘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
且原判決並就謝女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伊騎乘機車並無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而侵入被告車道行駛之情形云云,以及證人王善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被告車輛直行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與謝女機車左側車身前方發生碰撞等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逐一指駁論述甚詳,並敘明:⑴、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車禍撞擊前及撞擊之際,被告車輛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反係謝女所配戴之安全帽出現在被告車頭前方左側〈即車頭範圍內偏左側之位置〉),及原審勘驗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即車禍發生前及車禍發生之際,謝女前方車輛正在停等紅燈,謝女則自停等紅燈之前車左側向前行駛並在超越前車,而尚未超越前車完成之際,旋即遭撞擊),佐以證人黃冠傑在原審證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燈,處於完全停止狀態等了一陣子,謝女機車從伊左後方到左前方,要超越伊的車到前方紅燈下面停等紅燈,行進到伊左前方的方向時被撞,在被撞擊瞬間,謝女機車與伊前方那台車(下稱A車)中間有一小距離,撞擊位置是在伊前方那台車的左後方,謝女機車並非處於停止狀態,伊車停止時,距離雙黃線蠻近,伊前方車輛停止時,與雙黃線之間距離也很近,那條路本來就不大等語,再參酌第一審勘驗車禍現場筆錄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黃冠傑所指之A車(即各該截圖之右下方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幾乎貼近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停等紅燈,其車身左側與中央分向限制線間已無空間可供機車前行,且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隊中亦不乏與該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甚為接近之車輛等情以觀,足見謝女機車行向之前方車輛於車禍發生之際均已沿中央分向限制線停等紅燈,其中不乏有極接近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車輛,尤其A車幾乎貼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致其左側已無足夠空間可供機車在自己車道從A車左側超越通行之情況下,謝女駕駛機車自停等紅燈之前車(包括A車與黃冠傑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之過程中,衡情勢必更為向左偏駛而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方能於超越黃冠傑車輛後繼續前行以順利超越A車,此亦與第一審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謝女所配戴之安全帽於車禍碰撞之際已出現在對向車道之被告車頭前方左側之客觀情狀相符。
⑵、另參酌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與謝女機車發生撞擊後,謝女機車係右傾斜倒在黃冠傑車輛之左前側,及現場地面1 條細刮地痕起點在謝女機車停止位置之左前方即中央分向限制線處,向右後方延伸至謝女機車停止位置旁,距離黃冠傑車輛左前側部位甚近等情以觀,倘該刮地痕係被告車輛左前輪之內規板在地面上劃出之痕跡,依該刮地痕之走向,被告車輛朝左前方衝撞後,其左前部位理當已撞及黃冠傑車輛左前側,造成將謝女機車推擠夾在被告與黃冠傑車輛間之狀態,然本件被告車輛實際上並未撞及黃冠傑之車輛,業經證人黃冠傑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0、273頁),足見本件車禍現場地面上之1條細刮地痕係謝女機車遭被告車輛撞及向後推移時在地面上所造成。
而依該刮地痕起點係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中央處,益徵謝女機車於案發時已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即被告行駛之車道)行駛,方能在道路分向限制線之中央處留下上述1 條刮地痕。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與相關情況,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謝女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係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況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與謝女機車非同向行駛,而係彼此相(對)向行駛,則被告車輛與謝女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謝女機車之左前側,而非其右側,亦無悖於事理。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對謝女於車禍發生當時有無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已說明:依被告、謝女及黃冠傑之警詢筆錄,佐以車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資料,並參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及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9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鑑定覆議意見結果認為Ⅰ、謝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
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夜間(行車)未開亮頭燈,為肇事次因。
Ⅲ、黃冠傑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旨(見偵卷第148至150頁)。
該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既已明確認定並說明謝女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有駕駛機車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縱其說明略嫌簡略而有微瑕,然不影響原判決依據其他如前述相關證據資料所為A女駕駛機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認定。
從而,原判決認上開鑑定覆議意見與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分擔及歸屬,具有關聯性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車禍事故發生時,謝女有無騎乘機車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而侵入被告車道行駛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