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620,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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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楊昀昀
上 訴 人 李佩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上 訴 人 蔡宜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8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16、1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楊昀昀、李佩穎(下稱上訴人等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等2 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上訴人等2 人各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各33罪刑(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的財產法益;

楊昀昀為累犯)之判決,惟撤銷關於上訴人等2人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諭知,併各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載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2 人固承認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詐騙之事實,然爭執者,係上訴人等2 人並無與洪粲程(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出資組成本案詐騙機房之事實。

上訴人等2 人已於原審爭執洪粲程、上訴人等2 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李佩穎於警詢供述之真實性,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調查卷內是否有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補強上訴人等2人供述之真實性,且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自不足作為證明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所謂其他具體補強證據者,當非原審援引之上訴人等2 人及洪粲程之供述,此關係上訴人等2 人涉案情節、程度及量刑輕重,原審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詎原審未審酌所憑證據是否足資認定,逕援用上訴人等2 人之不實供述及共犯洪粲程於警詢、偵訊不實之供述,遽認定上訴人等2 人與洪粲程共同出資組成本案之詐騙機房,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固以犯罪日數評價上訴人等2 人之罪數,惟本案實際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人數為何?係因一詐騙行為而於一日或數日分別匯入一個或多個帳戶?關係著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認定,檢察官就此俱未盡其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原審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而與此相同情節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亦載稱「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假冒檢察官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接聽對象,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編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合理」。

惟原審逕以上訴人等2 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日數之不同,遽論上訴人等2 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共33罪,未翔實調查、釐清並說明本案實際被害人之人數,亦未說明不採信上訴人等2 人抗辯本案係一接續犯之理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2 人遭警方查獲後即自白坦承犯行,積極協助檢、警緝獲共犯及破獲其他不法犯罪案件,有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游銀亮於原審所為有利上訴人等2人之證述可證,足認上訴人等2 人確已真誠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各應少於新臺幣(下同)351,542 元,與國內其他重大經濟犯罪不法所得上億元及重大殺人、擄人勒索、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案件相較,上訴人等2 人犯行輕微,危害不大。

惟原審未考量上情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量刑事由,遽論處楊昀昀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李佩穎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之重刑,有量刑違背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可預測性原則之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其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經查:1.原判決先敘明上訴人等2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如何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後;

依憑上訴人等2 人於警、偵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共犯洪粲程於偵查中之證述、蔡宜霖及李梅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經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等2 人自白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採信,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其詞,辯稱其2 人並未出資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8頁)。

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援引上訴人等2 人及洪粲程之供證述為唯一證據,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無補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情形。

2.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2 人及其他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日期,在機房中所為詐騙犯行,係按日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倘該語音封包確實有接通,且大陸地區民眾有依照該語音封包之指示回撥時,該通電話即經由設定之網路路徑介接至機房而由集團內擔任一、二、三線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並非上訴人等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各日期,其中每日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均同時著手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的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至於各不同日期間,因有各自群發1 次詐騙語音訊息之行為,且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無從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

故上訴人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且係於不同日期所為不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上訴人等2 人主張其等應僅論以一罪云云,並無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

核已說明上訴人等2 人不同日期所犯各具獨立性,並非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係以其確認之事實為論罪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即無再調查與論罪無關之被害人數、帳戶數等事項之必要,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情形。

㈡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就上訴人等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為無不合,因予維持(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另審酌檢察官於第一審補充理由書及具體求刑(請審酌:上訴人等2 人分別在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就犯罪造成損害並沒有任何實際彌補等一切情狀),且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游銀亮於原審證稱:警方有因為洪粲程、楊昀昀、李佩穎的供述,查到在南投另外還有一個詐騙機房,我有跟檢察官報告說他們3 人很配合,犯罪後的態度非常好,南投那個案子人數比較多,而且是犯罪在進行中,所以規模比較大等語,暨考量上訴人等2 人犯罪所得各為30餘萬元,皆非鉅額,及其等參與分擔實行本案犯罪之程度等情狀,認為楊昀昀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李佩穎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較可實現刑罰應有之目的及公平性。

因而以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等2 人之定應執行(楊昀昀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李佩穎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與內部性界限未合,予以撤銷改定如上所示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

核其維持各罪所處之刑及改判另定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所定執行刑已屬從寬,與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有量刑違背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可預測性原則之違法。

五、經核上訴人等2 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蔡宜霖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蔡宜霖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5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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